中共潍坊市委、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智力的暂行规定
(1998年10月28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五大精神,实施“科教兴潍”的战略,为加快我市现代化建设步伐提供人才智力保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或地市级以上拔尖人才称号及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我市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引进的上述高层次人才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由用人单位按我市房改政策提供不小于三居室住房一套,住房提供形式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具体商定。
第三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同级政府和用人单位按引进一个博士后10万元、博士研究生5万元、硕士研究生1万元的标准作为补助费拨付给个人。引进的其他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可给予补助费,其数额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工资待遇除执行国家正常工资标准外,用人单位可根据引进人才的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用人单位也可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由用人单位和所引进人才共同商定。
第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不受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职数的限制,随到随聘,对贡献突出的可破格聘任高一级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其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有关部门应予以承认、保留。
第六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及子女可随迁、随调,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并办理有关手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非农业户口的家属子女在办理落户手续时,免收省以下部门规定的一切费用。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配偶及子女属农村户口的, 由人事部门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免收城镇增容配套费。
第七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无论其户口是否迁入潍坊市,均优先办理子女入学、入托。对要求进潍坊市重点学校的,可以跨区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来潍坊,在用人单位投产并取得经济效益的,给予奖励,其数额按当年税后利润的3—7%提取,连续提取三年。也可将自己的发明、专利以技术入股的形式,转为个人拥有的企业股份,具体数额比例由本人与单位通过合同确定。对来潍开发、研制高新技术产品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实验场所、实验设备及经费等条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来潍坊投资自办企业,从事研究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及国内紧缺技术产品的,经批准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引进的博士以上研究生到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按用人单位副职领导干部管理;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副县级干部管理。引进的硕士研究生,一般按用人单位中层或科级干部管理。硕士以上研究生进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不受编制限制。


第十一条 凡到潍坊市三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民办机构、乡镇企业工作或承包、领办国有、集体企业的高层次人才,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委托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二条 为确保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身体健康,博士以上研究生由用人单位出资,根据实际情况每两年到外地疗养一次,每次l5天。


第十三条 辞职来潍坊市的高层次人才,经用人单位考察、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复职手续。高层次人才的配偶系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干部身份人员, 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复职手续;工人身份人员由劳动部门负责重新办理就业手续,工龄合并计算。其它善后事宜由有关部门按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坚持引进人才与引进智力相结合。引进人才主要采取调入、聘用等形式。也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大城市人才、智力、信息、科研设施等优势,进行科研开发。凡是在项目服务、难题攻关等科研开发中作出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吸引优秀人才特别是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潍坊市委组织部、潍坊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关于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智力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中共潍坊市委组织部  潍坊市人事局
关于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智力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智力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妥善处理好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与现有人才的关系,做到既要引进高层次人才,又要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服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潍坊生源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和委托人事代理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列入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范围,适用《暂行规定》。


  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补助费按《暂行规定》第三条标准由政府和用人单位承担,分期拨付给个人。引进到机关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同级政府承担;引进到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 由同级政府与用人单位按6:4的比例承担;引进到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由同级政府与用人单位按4:6的比例承担。


  三、对现有在职的博士后和博士研究生, 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按每人3万元和2万元的标准,作为补助费拨付给个人。政府和用人单位的承担比例按本“说明”第二条执行。


  四、现有在职符合《暂行规定》第一条范围的高层次人才,在住房待遇方面达不到三居室一套住房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调整解决。


  五、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非职务发明或专利,在潍坊市投产并取得经济效益的给予奖励,其数额按当年税后利润的3—7%提取,连续提取三年。也可将自己的发明专利以技术入股的形式,转为个人拥有的企业股份,具体数额比例由本人与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确定。 


  六、用人单位在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办理引进手续时,应就服务时间、相应待遇、补助费拨付等方面签订合同,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现有在职的博士以上研究生,在企业工作的按用人单位副职领导干部管理;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副县级干部管理。现有在职的硕士研究生,一般按用人单位中层或科级干部管理。
  

  八、在职具有博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医疗保健待遇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九、各级党委、政府及用人单位要关心和爱护高层次人才,为他们解决学习、工作、生活上遇到的一些实际困难,听取他们的合理化建议,做到政治上关心、生活上体贴、工作上支持,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激励他们为我市经济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十、对引进博士研究生以上人才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每引进一名博士以上研究生2000—3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以促进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开展。

 

中共潍坊市委、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智力的补充规定
(2000年8月15日)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智力工作力度,针对《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智力的暂行规定》(潍发[1998]18号,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成立潍坊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智力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劳动局、市教委、,市科委、市经贸委、市卫生局、市房管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全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智力工作有关问题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二条 设立引进高层次人才专项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市直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专项经费,由市人事局提供名单,市财政按标准按季度拨付。


  第三条 我市引进的博士、博士后,由用人单位按县级干部的住房标准提供住房一套。购房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国家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引进的博士、博士后由财政按每套15万元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按每套9万元拨款,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由财政按每套6万元拨款,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提供。


  第四条 在我市工作:的博士后、博士、硕士,每月增发一定数额的技术补贴。博士、博士后按本人基本工资的30%,硕士按本人基本工资的20%发放。三年后经考察、考核,根据其技术水平、贡献大小,重新确定补贴比例。所需经费按工资渠道列支。

 
  第五条 在我市工作的博士后、博士、硕士,首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不受单位设岗职数限制,符合评聘条件的,由用人单位申请,政府人事部门下达专项指标。


  第六条 引进到市属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工作的博士、博士后,由市财政提供每人3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并一次性拨付给单位。


  第七条 市直单位引进伪高层次人才配偶需随调的,其工作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安置的,由高层次人才所在单位报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指令性安排到有关单位,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八条 引进的博士、博士后的子女,就学时可在全市范围内选择学校就读,其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子女,在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内选择学校就读。转学手续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学校在接收时不得收取省以下部门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到我市工作,按规定将社会保险金转入我市。原单位没有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或转入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按我市有关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金,原工作年限视为已缴社会保险金的年限。

  第十条 在我市工作的博士、博士后,由用人单位保证工作用车,免费安装一部家庭电话,免费提供微机一套,免费为其开通国际互联网,每月免费提供30小时以上上网时间。

 
  第十一条 我市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参照潍发(1998)18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补充规定,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