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标志着地方史志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由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对地方史志工作的地位和作用、任务和要求、组织和保障、审查和验收、编纂和出版、管理和使用以及违法处罚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突出了史志机构的官修地位。《条例》重申了修志工作是各级政府的官职官责,必须做到“一纳入、五到位”;强化了史志机构对志书编纂的督导作用,规定各级史志机构有权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界定了地方史志的内涵,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资料;规定了史志工作的内容;明确了史志机构7个方面的任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各级地方史志办公室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
明确了社会各界提供史料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规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规范了修志工作行为。《条例》对地方史志文献的编纂、审查、验收的权限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强化了地方史志的社会服务功能。由政府组织编纂的地方史志文献作为一种公共信息,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一定的服务设施和方式,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各界和全体公众公开这类地方史志文献,以便于单位和个人免费享用。
|